某疏浚公司违法倾倒废弃物案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左右,上海市海洋局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海上执法巡查时,发现一艘倾废船舶在长江口海域疏浚物海洋倾倒区-1#实施了抛泥作业,执法人员随即登船检查。
经调查,发现该船为上海某疏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船舶,正在从事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取水口及一期码头疏浚工程海洋倾废作业该船持有编号为2014310135的《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许可证批准的倾倒作业单位为该疏浚公司,批准倾倒区为长江口海域疏浚物海洋倾倒区-2#。
当事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 人)于2014年10月9日,在长江口海域疏浚物海洋倾倒区-1#,实施了不按照批准ALC的区域倾倒疏浚物280立方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听证申请人于当日提出听证申请,并给出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12月30日,上海市海洋局举行了听证根据本案违法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案发后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的因素,最终对其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玖千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将ALC罚款全部交到指定银行法 条 链 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私装储存罐至防汛墙沉降
2015年2月4日,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称总队)执法人员接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堤防处)报告,宝山区联谊路610号蕴藻浜左岸61米新建段堤防出现险情经现场勘探发现,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LC公司)在宝山区联谊路610号蕴藻浜左岸防汛墙陆域侧保护范围内建造安装4个储存罐,并在建造过程中采用静压桩施工工艺打入72根高20米、直径400mmX400mm的水泥方桩,储存罐附近新建防汛墙出现不均匀沉降、伸缩缝错位、止水带撕裂等情况。
在对某公司调查询问时,其否认防汛墙出险是由于储存罐施工造成的,并强调,新建防汛墙本身就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储存罐施工前就已开始沉降同时堤防管理部门反映,该段新建防汛墙下方有已经废弃的西干线管道,也有可能造成防汛墙沉降。
上述各方说法导致执法人员无法判断出险原因和确定违法主体因此,总队联合堤防处委托上海勘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勘院)就宝山区联谊路610号蕴藻ALC浜左岸防汛墙进行第三方安全鉴定经过鉴定,防汛墙出险的直接原因是某公司在储存罐施工时PHS静压桩施工形成挤土效应,堤防陆域侧储存罐修筑、大型机械设备作业以及大吨位车辆行驶已改变原防汛墙加固改造的设计工况,墙后实际荷载已超出堤防设计规范的最大值。
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取证照片、上勘院防汛墙安全鉴定意见报告等相关证据,总队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侵害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5万元法 条 链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ALC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以案释法”实务手册》